浅析疫情下网络言论自由权 ——以“方方日记”事件为背景
浅析疫情下网络言论自由权 ——以“方方日记”事件为背景
文:周亚平
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摘要: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样的权利。2020年疫情犹如一场突如其来的“暴风雨”席卷全球,随着网络媒体的迅速发展,言论自由被赋予新的形式,在更宽广的领域得以实现。但是,言论自由不等于“自由言论”,自由并非绝对,而是有边界,受约束的,如果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突破界限,将会引发法律问题,对广大人民和整个国家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通过“方方日记”事件,如何界定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如何界定滥用网络言论自由引发的法律责任,以及如何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以充分发挥言论自由的积极效应,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和思考。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边界、法律问题。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概述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含义
言论自由作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称作是公民的“首要人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保障。理论界普遍认为言论自由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言论自由仅指表达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还包括新闻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艺术自由、网络表达自由等。网络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一种特殊形式,即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其核心依然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只不过网络的特殊性使其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可见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
(二)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必要性
网络言论具有匿名性、开放性、片面性、全球性等特征。网络是个开放空间,任何用户都可以随进随出,并以匿名形式发表各种言论,使网民能更加充分行使言论自由权,调动网民言论自由的积极性。但是如果网络言论不受任何审核限制,言论内容可能存在片面性,会导致滥用网络言论自由引发民事、行政甚至刑事问题。因此,虽然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普遍性的、根本性的权利,它的存在为其他权利和民主自由的保障提供了可能性,但自由不是绝对的,应该受到限制,否则绝对的、任意的自由将会导致不自由,网络言论自由也是如此,故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范围是极其必要的。
二、方方日记事件
(一)事件背景
方方日记是指在疫情期间,作家方方关于武汉疫情所写的日记,方方每天以日记形式记录疫情期间所闻所听所感,共计60篇。方方日记事件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4月7日之前,这个期间方方日记并不广为人知,对其评价也是褒贬不一;第二阶段即4月8日至今。4月8日宣布方方日记由美国哈伯柯林斯出版社出版,并在亚马逊上架,一时间引起轩然大波。作家方方所写的“方方日记”在网上引起极大争议。主要是有人认为,疫情发生后,一些西方国家急于把引发疫情的“锅”甩给中国,只是苦于没有证据,不敢明目张胆的问责中国。方方的武汉封城日记对这些国家而言就是一场及时雨,尤其该日记在外国出版,更加给这些居心叵测的国家攻击中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
(二)支持的观点
方方日记问世后,一些网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方方作为我国公民当然享有言论自由权,而言论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方方记录疫情期间所见所闻是行使言论自由的表现,方方日记迅速在国外出版,是行使出版权的表现,不应该受到民众的诘难,更不应受到法律制裁。此外,时代历史的轨迹需要有人记录,才能为后人提供查阅的资料,在同一件事中发出不同声音才能更好促进社会发展。方方作为作家,记录生活中有感触的事情,对所处环境有感而发无可厚非。
(三)反对的观点
在西方国家宣布出版方方日记后,网上对方方的声讨一时鹊起。方方作为一个作家,有言论自由权,写日记无可厚非,记录特殊时期历史背景,也值得鼓励。但是,多数观点认为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宪法保护,但宪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对其给予了限制,当言论自由突破边界侵害到国家、社会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这种自由必然受到限制,因此言论自由是相对的,有着内在的制约。声讨者认为在此特殊时期方方在国外出版日记,在国内发表消极语言,变相辱骂其他公民,属于滥用言论自由权,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
(一)道德约束
在网络发展迅速的时代,网民表达自己观点更加便捷,传播速度也更快,随之也引发大量网络暴力事件,近几年一些网民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攻击别人、诋毁国家的事件越来越多。笔者认为网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应该以不侵害国家、社会、其他公民的权益为前提,爱国,与人友善相处,构建和谐社会是每一个公民应该受到的道德约束。用自我约束力保障言论自由合理使用,在面对不同观点不同言论时,秉承泰斗伏尔泰曾说过"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的原则,切忌针对反对你观点否定你言论的人报之以谩骂。
(二)法律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我们享有言论自由权,也承担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都对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的范围有规定。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也对其做出相应的约束,网民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表言论,否则视为滥用权力,必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总而言之,虽然你有说话的自由,但是你要对你说的话付责任,此处的责任包括道德层面责任和法律层面责任。言论自由的范围不是无限的,权利的行使受制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前者是指国家安全、国内秩序、善良风俗和司法权威等,后者包括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
四、滥用网络言论自由引发的法律责任
突破言论自由边界,不当行使网络自由权,必然会对他人权利和自由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可能引发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实践中,滥用网络自由权,实施网络暴力损害国家、社会、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越来越广泛,尤其是损害公民享有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公民行使网络自由权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构成侵权,受害者可请求加害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此处赔偿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实践中,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在各个网站随意发表各种言论,损害公共利益、私人利益的情况已经屡见不鲜。就本次“方方日记”事件,很多网民认为方方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名誉,民族文化,以及一部分公民的人格权,应当要求方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方方是否损害了一些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赔偿,取决于受害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方方确实侵害了其相关的民事权益。
(二)行政责任
滥用网络自由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42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全国人大《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可见,对违反管理相关规定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实施违法行为,损害国家、民族、公民权益的,尚未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法规及法律规范性文件对相关处罚原则、处罚标准有明确规定。
就方方日记事件分析,如果日记内容确实存在故意捏造虚假的事实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则方方不仅可能面临民事责任,还有可能被公安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在网上散播虚假言论,利用网络侮辱攻击他人,诋毁国家,是滥用网络自由权主要表现形式。
1、侮辱罪、诽谤罪
侮辱罪、诽谤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构成要件:(1)客观上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等侮辱行为;(2)侮辱行为公然进行,即能够让不特定多数人知悉,如在BBS(电子布告栏)、博客、微博、微信等不特定多数人可见的网络空间用语音或文字公然辱骂他人,即使被侮辱的人不会使用电脑,并没有看到这些电子信息,只要求不特定的多数人看到或听到语音、文字,并按照一般人要求可以判断出被侮辱的对象即可;(3)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侮辱行为会造成败坏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4)侮辱内容可以是真实事实,也可以是捏造的虚假事实;(5)侮辱对象是不特定的自然人。
诽谤罪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要件包括:(1)实施诽谤行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2)诽谤行为公然进行,即能够让不特定多数人知悉,手段秘密,但让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知晓,也属于公开进行;(3)诽谤对象是特定自然人;(4)诽谤内容是虚假的;(5)主观上是故意。
以上两罪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罪,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因此,成立侮辱罪、诽谤罪,都要求达到情节严重。《两高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上述七项之一的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介入行使公诉权。
关于方方是否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争议不断,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务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判断方方是否涉嫌构成侮辱罪、诽谤罪,首先,判断方方行为是否属于侮辱诽谤行为;其次,如果是侮辱诽谤行为,这些行为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最后,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如果方方行为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毫无疑问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反之则不构成刑事犯罪。
2、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此罪构成要件如下:(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2)客观上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实施网络言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样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中辱骂、恐吓他人的,要求达到情节恶劣,足以破坏社会秩序;编造虚假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要求造成现实社会中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若非自己编造的单纯散布虚假信息,要求明知信息是虚假的而故意散布。可见,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寻衅滋事的言论可能获罪。
关于方方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也要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判断。首先,客观上方方是否有编造虚假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行为;其次,方方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后果;最后,方方主观上对其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是否为故意。只有在主客观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才能确方方构成寻衅滋事罪,否则方方行为并不触犯刑法,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侵权责任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3、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构成要件如下:(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2)客观上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统一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统一的行为;(3)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4)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安全。
关于方方行为是否构成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依然遵循主客观相统一、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判断。第一,客观上方方是否有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第二,方方行为是否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第三,方方主观上是否有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的故意。目前就方方是否应外国约稿写武汉封城日记有很多争论,有人认为作家应约写稿是正常行为。也有人认为在特殊历史时期,被邀约的作家应当考虑所写内容是否会给国家、社会、人民带来不利影响。理由是她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在疫情特殊时期,理应预料到此日记将是其他国家攻击中国,诋毁中国的利器,会对整个国家、民族带来极大危害。笔者认为,如果方方与西方反华势力合谋煽动分裂国家而坚持接受约稿,则可能涉嫌构成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反之,如方方并非应外国约稿,也并不与西方反华势力合谋煽动分裂国家,则不构成此罪。
4、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本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罪构成要件如下:(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2)必须实施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3)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具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直接故意;(4)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关于方方是否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笔者认为依然遵循主客观相统一、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判断。第一,客观上方方是否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第二,方方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第三,方方主观上是否有实施这些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首先,如果方方行为同时符合上述判断条件,可认为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则可以认定方方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因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该违法行为就构成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要求有实际违法后果。
5、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本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构成要件如下:(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2)必须具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3)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具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故意;(4)侵犯的客体为公共秩序。
关于方方是否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依然遵循主客观相统一、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判断。第一,客观上方方是否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第二,方方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第三,方方主观上是否有实施这些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首先,如果方方行为同时符合上述判断条件,可认为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次,如果这些违法行为确实导致了违法后果;最后,违法后果很严重,即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则可以认定方方构成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反之,任一条件不满足,或者即使有违法行为,但没有违法后果,则不能认定其构成此罪,即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缺一不可,因为本罪属于结果犯。
综上所述,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每个公民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必须以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为前提。但是自由是相对的,有边界的,不同背景下、不同历史时期自由的延展度也有所区别。不可否认,方方日记事件对国家、社会及公民造成不同层面的影响,我们很难界定这个影响对未来是好还是坏,静待时间检验。
五、结语
言论自由是国家法制进步的表现,但是发表言论在网络中不受约束,必将导致个人的为所欲为,继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公民网络言论更加自由,伴随而来的网络暴力风险也逐渐增高,因为人们运用网络发表言论的同时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网络言论自由侵权事件逐年增多,因此,建造一个良好的网络言论自由空间,加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约束已然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为引导公民合理使用网络言论自由权,首先,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滥用网络言论自由导致的法律责任,使之有法可依;其次,“徒法不足以自行”,每个网民需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做到有法必依,否则超越法律界限,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实现违法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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